(2015)华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何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镇。被告严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终南乡高圻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5********。委托代理人严钦美,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终南乡,系被告严某某父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8日第一次结婚,1999年解除婚姻关系,于2001年5月21日在北景港镇民政办办理复婚手续,2002年元月30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原告当时知情,但原告坚信被告的病可以医好,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病没有半点好转,而是更加恶化,被告的父母到处筹措资金,仅医药费就是10多万元,2011年元月被告被送进了华容县精神病医院直至现在,原告为此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严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8日在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上半年解除婚姻关系,于2001年5月21日在北景港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手续,2002年元月30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患有癫痛性精神障碍,由原告和被告父母一直给被告医治,被告现在华容县精神病专科医院医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华容县精神病专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华容县北景港镇明月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华容县终南乡高圻村民委员会证明、华容县护城乡卫生院住院病案、华容县精神病专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患有癫痛性精神障碍,长期需要医治,至今没有康复,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小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因其一直由原告在带养,结合本案被告的病情也不适宜抚养小孩,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医疗费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赵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成人,被告严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严某某医疗费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