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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江运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欧尚超市一楼儿童乐园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先后三次扒窃作案,先后窃得被害人陈某等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欧尚超市一楼儿童乐园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先后三次扒窃作案,先后窃得被害人陈某等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二楼服务台处,采用掏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等财物。2.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内的儿童乐园,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仲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天语”touch34G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内的儿童乐园,采用掏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卢某、仲某的证言:2014年6月至8月间,三被害人分别在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欧尚超市一楼儿童乐园等地失窃财物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对盗窃、丢弃钱包地点的辨认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系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常州市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二楼服务台处扒窃其财物的人。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内调取2014年6月22日二楼服务台、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及2014年8月3日20时许儿童乐园等处的监控资料。5.监控录像证明:1)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常州市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二楼服务台处扒窃被害人陈某,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对质的经过。2)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及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上述超市儿童乐园等处实施扒窃的经过。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窃“天语”touch34G手机的价值情况。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8.(2013)钟刑二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其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二楼服务台处,采用掏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等财物;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其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内的儿童乐园,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仲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天语”touch34G手机1只;2014年8月3日21时许,其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8号欧尚超市内的儿童乐园,采用掏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江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