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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东岗与被告张庆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岗,张庆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肖东岗,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孙漫撤村***号,身份证号:1324291969********。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民,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东文山乡西武泉村***号,身份证号:1324291975********。原告肖东岗与被告张庆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及被告张庆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份之前多次从我处购买锅炉11台,共计货款1405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给付1300元,至今还欠12750元,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锅炉款1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把锅炉放到我店里销售,出售一台给我返一台的钱,因锅炉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不给我退换,锅炉一直放我这里原告也不拉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1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拉走锅炉11台,共计13250元。被告张庆民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500元,剩余锅炉款1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锅炉款1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锅炉11台下欠12750元,并书立了欠条两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锅炉款12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民给付原告肖东岗锅炉款12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张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红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