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伊松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松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69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松,系大连邦达宏业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辉、刘美晶,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松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瓦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瓦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松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伊松在经营大连邦达宏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于2011年秋与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森公司)派驻辽宁经理张某(另案处理)相勾结,采用虚售农机的手段,为福格森公司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2011年9月,被告人借用其亲友金某、刘某的身份证,以其二人之名.分别填报了福格森公司产4YZ-3A型玉米收割机购置申请表和补贴申请表,并通过职能部门审核,又虚开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从中骗取国家补贴款12万元、大连市级补贴款7.6万元、瓦房店市级补贴款2万元,共计21.6万元。其中,瓦房店市级补贴款尚未领取。上述补贴款拨到公司账户后,被告人伊松扣下其中4万元报酬,将余款全部汇给福格森公司。案发后,被告人伊松被瓦房店市检察院侦查员从大连邦达宏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带至该院反贪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国家补贴明细表、大连市累加补贴农业机械明细表、退缴赃款收据、证人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供述光盘、被告人伊松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松在经营农机销售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国家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伊松部分犯罪系未遂,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伊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被告人伊松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伊松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伊松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原判没有对张某与其合谋,可能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进行查证;没有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处罚;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量刑偏重。辩护人除持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原判仅靠上诉人供述认定犯罪,犯罪金额应为4万元,上诉人积极退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伊松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售农机的手段,骗取购机补贴款,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上诉人伊松及辩护人关于原判没有对张某与其合谋,可能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进行查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张某未到案,侦查机关正在追查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判没有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缺少法律依据;关于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并将上诉人带至侦查机关,上诉人并非自动投案的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原判仅靠上诉人供述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供述,还有证人刘某、金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补贴农业机械明细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犯罪金额应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缺少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所具有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记载上诉人伊松为汉族系笔误,应为满族,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传茂代理审判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