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大连起龙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道有、吴井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起龙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曲道有,吴井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大连起龙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晶晶,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道有(曾用名曲道友)。被告吴井善(曾用名吴景善)。原告大连起龙地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道有、吴井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道有、吴井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大连起龙地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暖管件,价值共计118393.12元。后被告陆续退货价值1793.4元,剩余116599.7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与原告约定,等其工程完工后就支付货款。被告工程同年10月份完工,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拖至今日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59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道有、吴井善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暖管件,并由吴井善、王淑坤等提货,尚欠116599.7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与原告约定,等其工程完工后就支付货款。被告工程同年10月份完工,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拖至今日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提货单等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经当庭核对,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道有、吴井善购买水暖件欠原告116599.72元,至今未还是错误的,应如数偿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道有、吴井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起龙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6599.72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曲道有、吴井善承担。逾期付款,被告曲道有、吴井善承担迟延期间的双倍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章勇人民陪审员 赵禄平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意鑫第2页共2页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