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韦昌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韦昌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485号原告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向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昌献,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品百悦公司)诉被告韦昌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品百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芳、被告韦昌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应聘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的三个月试用期合同。试用期薪资是1800元,转正后薪资是2000元,每月发放100元补贴,如有加班,还发放加班费。试用期满后,被告嫌原告发放的工资低,即比其原来任职公司所发放的薪金2600元少,因此,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任职期间也存在违纪行为,私自窃用公司加油卡为其本人的车辆加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经研究决定后,勒令其缴回窃用的款项,同时给予处罚,并作出警告,这也是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在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也根据其任职表现,在试用期满后,没有强迫其与公司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给被告,如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就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据此可知,是被告嫌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不愿意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7046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13年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职务为司机,主要工作是送货,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试用期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行政部人事主管要求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均遭到拒绝,理由是被告在公司工作尚未满一年。此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嫌工资低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之后原告以被告有违纪行为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离职是合法合理的。由于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应按照南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任司机。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有效期为3个月。被告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200元。2014年11月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韦昌献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704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领取工资分别为:1834元、2100元、2050元、2100元、1553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试用期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试用期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该试用期合同实质是劳动合同,试用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7月15日视为已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54.9元(1834元÷21.75天×20天+2100元+2050元+2100元+1553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75天×10天)。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韦昌献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54.9元;二、原告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韦昌献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及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合品百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