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合同制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城区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利宾馆”附近时,与葛超驾驶的(临)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事发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9.9mg/lOO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单文忠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西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