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关押,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覃某丁与覃某丙等人一起到桂平市石龙镇石排农场附近被告人莫某承包的鱼塘旁边找泥蛇,被告人莫某发现后制止,并要求覃某丁、覃某丙等人离开鱼塘。覃某丁离开后不久再次返回鱼塘,并与被告人莫某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莫某用一根铁棍殴打覃某丁,致覃某丁头部受伤倒地。经鉴定,覃某丁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到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与覃某丁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莫某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共40000元给覃某丁,覃某丁表示谅解被告人莫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提取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材料,被害人覃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巫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