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在镇平县柳泉铺镇温岗村大温庄北搅合站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郑某某持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共计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在镇平县柳泉铺镇温岗村大温庄北搅合站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郑某某持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关于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郑某某伤害的手段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薛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全新审判员 马喜德审判员 司继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