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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颜新根与戴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新根,戴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4号原告颜新根。被告戴连军。原告颜新根与被告戴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新根、被告戴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新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言明于6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底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但被告又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戴连军辩称,所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约定支付利息1万元也无异议,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底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新根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戴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新根利息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颜新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戴连军负担,被告戴连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