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赫凤娟与张国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凤娟,张国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赫凤娟,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阳,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燕,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赫凤娟与被告张国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凤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阳、被告张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凤娟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2002年2月去日本,2013年8月回国发现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被告拒不搬离,也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燕停止侵权,立即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搬出,恢复房屋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燕向原告赫凤娟支付赔偿金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燕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该案起诉案由错误,应驳回起诉。2001年4月20日,被答辩人与刘立强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出具民事调解书,书面上夫妻双方就共同贷款所购房屋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花园××号楼××单元××号未作提及和分割,但调解书第二条规定男方给予被答辩人十万元经济补偿,男方与女方口头达成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被答辩人日后配合过户。2001年4月29日,刘立强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被答辩人十万元补偿费,有支付收据为证。夫妻双方继续共同缴纳购房贷款,每月平均1350元。直至2008年7月21日答辩人与刘立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答辩人连续缴纳房屋贷款近8年之久。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个女儿,现在12岁,自出生以来与答辩人一直共同住在本案争议房产内,房屋物业水电等费用开支都由答辩人经营与承担。2011年12月末,刘立强发疾病死亡。刘立强去世后,被答辩人多次骚扰答辩人正常生活,还带领唆使近十人到答辩人住处闹事,还把门锁换掉。因刘立强父亲不同意私了,希望经过法院讼诉解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本案争议房产应构成共有纠纷,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案由不准确,应按共有纠纷来受案审理。答辩人请求法院重新审核,裁定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6万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是无理要求,毫无事实根据和道理。答辩人与刘立强的生育的女儿住在自己亲生父亲的遗留房屋内合情合理,不构成占用和妨害。答辩人作为未成年女儿的监护人,理应和女儿住在一起负责照顾女儿的日常生活起居和学习。所以答辩人也不构成妨害。不能将答辩人起诉搬离房屋,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什么赔偿金,毫无依据可言。所以被答辩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为无稽之谈,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向法院表达所述意见,请求法院审查考虑,驳回对方起诉或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赫凤娟与案外人刘立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赫凤娟与刘立强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于2001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赫凤娟名下。在2001年4月20日赫凤娟与刘立强离婚时,在离婚诉讼登记表中“对住房的分割意见”一栏,双方填写为“无争议,不用法院处理”。双方离婚后刘立强偿还了该房屋的部分贷款。刘立强与赫凤娟离婚后,刘立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2001年5月29日刘立强与被告张国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刘赟,现刘赟随被告张国燕一起生活。2008年7月21日,刘立强与张国燕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口头商议房屋归赫凤娟所有,由刘立强居住,居住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张国燕表示,其与刘立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立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2011年12月31日刘立强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1)海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诉讼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赫凤娟与刘立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虽然登记在赫凤娟的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在赫凤娟与刘立强离婚时归赫凤娟单独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可能存在争议,原告赫凤娟应在明确房屋所有权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赫凤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凤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赫凤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