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7月29日分别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自己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春XX城”7栋2单元102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王某某、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王某某、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主动邀请他人来家中吸毒,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自己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春XX城”7栋2单元102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某、戴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巫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林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时某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6.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某、戴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胡某某进行讯问时发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于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人胡某某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戴某某、王某、巫某某、时某某、林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