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王继哲、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王继哲,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贺志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哲,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荀英,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荀英、王继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哲、荀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继哲、荀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万元,利率按贷款之日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浮动,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90000元。但被告于2011年10月至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已累计33期未还贷款,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30050.32元。被告荀英作为被告王继哲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493.18元、支付利息557.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哲、荀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继哲、荀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其指定账户;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二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庆丰苑24-2-1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25‰。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已累计33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拖欠2014年10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958.46元、利息557.17元;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227534.7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920.40元、支付利息3471.07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572.78元,不欠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单、个人贷款发放核对情况确认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工商银行还款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哲、荀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支付未到期借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哲、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王继哲、荀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继哲、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23572.78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同的约定执行);三、如被告王继哲、荀英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继哲、荀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5.50元,由被告王继哲、荀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