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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号原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根。委托代理人陈法泉。委托代理人胡中元。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显。原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螺丝、螺帽等铁件,价格依据市场行情商定。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919.6元,部分为桐乡旭泰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的货款468316.2元,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2919.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财务对账联系单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送货单二份、销售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919.6元的事实。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91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螺丝、螺帽等铁件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03.4元。同日,案外人桐庐旭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案外人桐庐旭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8316.2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桐庐旭泰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桐庐旭泰贸易有限公司将尚欠原告债务468316.2元转移给被告。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52919.6元。���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84603.4元后,依法应当及时清偿84603.4元的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桐庐旭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案外人桐庐旭泰贸易有限公司将尚欠原告债务468316.2元转让给被告,并经债权人原告同意,故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金霞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9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64.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84.5元,由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