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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商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与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商字第00001号原告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园区沂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0000元模板,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一星期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向我供应的模板有质量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壹万元整,¥10000,一星期还款,刘丽,2014年9月11日。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应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为证。被告认为该照片拍摄的模板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应的,且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供应模板,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出具条据,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仍向原告出具条据,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法院另行指定的期间内其仍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