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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玉全与韩玉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全,韩玉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丁玉全。被告:韩玉秀。原告丁玉全与被告韩玉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全、被告韩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全诉称:被告韩玉秀系林苑宾馆负责人。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林苑宾馆内照明电,工程总造价为2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安装和调试,林苑宾馆也在装修完成后于2013年5月18日开业。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超过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1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玉秀立即支付原告丁玉全工程款13000元。被告韩玉秀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10000元。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电视、网络、照明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丁玉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1份,证明被告韩玉秀和原告丁玉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以及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未付的工程款只有10000元。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玉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丁玉全与被告韩玉秀签订1份照明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丁玉全为被告位于呼图壁县城镇西市路路口林苑宾馆安装照明电,承包形式为单包工,在工程开工前韩玉秀(甲方)保证施工设备及材料由甲方提供,设备(脚手架)。在施工当中丁玉全(乙方)在和别的施工人员发生工序上质量问题有甲方和双方商议后在施工,所有材料由甲方承担。工程总造价23000元,双方正式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先付给乙方5000元,线管电线铺设完成后再付5000元,灯插座开关装完时再付10000元,剩余3000元在调试完成后一次付清。在以后用电当中如有问题随叫随到解决问题。工程完工后,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尚余11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照明电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原告丁玉全主张剩余工程款11000元(23000元-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秀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韩玉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韩玉秀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玉秀提出其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3000元,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000元(4000元+6000元+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玉全工程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50.8元,由原告丁玉全自行负担23.8元,被告韩玉秀负担12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丁玉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