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社区下金村附近与卢某等人发生纠纷。不久,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再次与卢某等人发生纠纷。同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怕打架吃亏,便到下金村百全超市购买菜刀带在身上。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下金村世纪华联超市附近随意殴打和卢某在一起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左手砍伤。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外伤,左第二掌骨远端纵形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右大腿皮肤软组织瘢痕形成,长度7.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惟称其没有要寻衅滋事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社区下金村附近因不满卢某等人看其等人而与卢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处发生肢体冲突。同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下金村路口处看到对方人员,因怕打架吃亏,便到附近的百全超市购买菜刀携带在身上。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朋友的劝说下返回位于下金村的租房,卢某一方人员在后跟随。双方在下金村世纪华联超市附近路段发生打架,卢某一方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左手砍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外伤,左第二掌骨远端纵形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右大腿皮肤软组织瘢痕形成,长度7.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菜刀一把,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卢某打电话给李某乙称和别人打架,有两个兄弟被打失踪,其和李某乙一起到华联超市处,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二人持菜刀和卢某及其方另一男子打架,其和李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朝其乱砍,其用手去挡时手被砍伤,李某乙腿上也被砍伤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卢某打电话给其称被人打了,让其到凤都鑫运宾馆门口,其和李某甲一起到达,卢某称和磊磊一起被对方的吴某及另一名黄色头发的男子打了,其和对方在华联超市门口的台球桌边上吵了起来,吴某推了其一把,后其和李某甲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二名男子均拿出菜刀,吴某持菜刀砍了其右大腿外侧一刀,李某甲往下金村追吴某,后吴某等四五个男子追打李某甲等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其和雷光经过瓶窑镇下金村和羊城路交界处时碰到三、四名看上去好像喝过酒的男子,吴某问其看什么看,其“啊”了一声,吴某又讲看什么看,雷光称“你说什么说,谁看你了”,吴某称“我住瓶窑社区下金村,有本事你们来找我,我等你”,后其和雷光等人与吴某等人在旁边的超市处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其衣服被撕破,后其等人看到吴某二人走进百全超市,后从超市出来往下金村路口走,李某甲称“他们出来了,走”,其四人遂在后面跟着,跟到村道处有人讲“打”,双方打在一起,对方人越来越多,李某乙脚被砍伤,其将李某乙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8时许,其在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区羊城路的百全超市上班时,两名男子买了两把菜刀,并在收银台处将菜刀的包装盒拆开,其中一名男子将菜刀插在腰上后两人离开等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到其开设于下金村世纪华联超市内,陈某甲讲“那几个人,平白无故朝我们看”,吴某讲“我说他们你们看什么看,想打架”,十几分钟后吴某称对方又来了并冲了出去,陈某甲也跑了出去,后陈某甲和吴某与对方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后对方人员往羊城路方向跑走,陈某甲和吴某就在后门追,追了没有几米路边上有人喊“不要追了,他们手上有东西”,陈某甲和吴某又回到其超市里,后吴某称去看对方到底想干什么并和陈某甲二人出去,大约20分钟后,陈某甲和吴某往其方向跑,后面几个人追,陈某甲和吴某在其超市附近停下和对方打了几分钟后往租房方向跑走,过了一会其听说有人手和腿被砍伤等事实;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7时许,其和妻子陈某丙经过瓶窑社区下金村百全超市门口时看到陈某甲和吴某进了超市,从超市出来后二人各有一把菜刀插在身后,其询问陈某甲,陈某甲称晚上要出点事情,其和陈某丙劝陈某甲并拉着陈某甲往租房走,在下金村路口时后面追来很多手持木棍、台球棒、刀等工具的人,其让陈某甲和吴某快跑,二人往租房方向跑,对方的人在后面追,大约1分钟后对方人员返回后又去追陈某甲和吴某等事实;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7时许,其和丈夫聂某经过羊城路上的百全超市处看到陈某甲和吴某,吴某问陈某甲怎么办,陈某甲回答称你说怎么办就怎么办,后陈某甲和吴某到百全超市里,出来时每人背部插着一把菜刀,其上前询问,陈某甲称晚上要有事情发生,其劝陈某甲不要惹事,后其和聂某拉着陈某甲往回走,走到下金村路口时后面追上来很多拿着棍子、凳子的人,其让陈某甲和吴某快跑,二人往租房方向跑,对方的人在后面追等事实;8、同案人员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7时许,其和被告人陈某甲准备外出,后四个人经过,其中一人朝其瞪眼,其说对方你瞪什么瞪,我们又不认识,其和对方吵了起来,对方一个子较高的年轻男子持砖头想砸其等人但没砸到,后对方在路边打电话叫了7、8个人打其和陈某甲,其和陈某甲还手,打完后对方仍在华联超市逗留并继续叫人,其觉得打不过对方就到超市买了两把菜刀,其和陈某甲各一把并把菜刀藏在身上,对方的人到了后冲上来打其和陈某甲,其准备用菜刀砍对方但是菜刀掉地上,其捡起刀后往下金村里跑,其被人用拳头、砖块、竹竿打伤,陈某甲的腰部也受伤,其中对方用木棍打其的时候其用菜刀挡了两下等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菜刀一把等事实;10、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民警从现场搜查到刀一把,从吴某处扣押菜刀一把的事实;11、证据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光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瓶窑镇羊城路百全超市调取案发时监控并制作成光盘,监控显示案发当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二人经过百全超市,随后进入百全超市购买两把菜刀并将菜刀别在身后,二人从超市出来时在超市门口碰到聂某及陈某丙,四人在超市门口处交谈,约8分钟后聂某、陈某丙和陈某甲、吴某一同向陈某甲和吴某来的方向离开等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外伤,左第二掌骨远端纵形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右大腿皮肤软组织瘢痕形成,长度7.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3、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携带的菜刀上提取可疑血迹及提取李某乙和李某甲的口腔拭子用于鉴定的事实;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陈某甲携带的菜刀刀身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害人李某甲所留的事实;15、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7时许,其和吴某在下金村路口时,吴某和雷光发生争吵,吴某说“你瞪什么,我跟你又不认识”,雷光说“你想干什么”,其上前劝说,后雷光打电话叫人,其和吴某离开到附近的联华超市去买烟,对方来了8、9个人打其和吴某,其也用拳头打对方,并扯破对方一人衣服,对方逃跑,其和吴某在后面追,追了没几步旁边有人说对方人手上有东西,别追了,其和吴某就没有再追,之后其回租房,因其妻子让其买日用品,故其到百全超市购买,在路上碰到吴某便和吴某一起去超市,二人路过下金村路口时看到对方有20多个人,其中7、8个人拿着棍子、西瓜刀、钢管之类的工具,其和吴某看对方人多,担心吃亏,故到百全超市买了两把菜刀,从超市出来碰到其堂妹陈某丙和堂妹夫,其堂妹夫问其干什么,其称晚上要出事,后其和吴某在其堂妹和堂妹夫的劝说下往租房走,没走多远对方的人冲上来打其和吴某,其中一人持棍子打了吴某一下,另一人拿菜刀砍其,其拿出刀挥向对方,后民警到达现场,从其处将其持有的菜刀扣押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酒后因不满被害人方看其方人员而产生纠纷,在双方分开后再看到对方人员时又为打架积极准备工具,随后与对方发生对打,主观上显系逞强耍横,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用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鲍利强人民陪审员 曹杭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