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孙亚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孙亚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负责人:顾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恒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员工。被告:孙亚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诉被告孙亚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孙亚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q-qc-12020851-20140052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亚飞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车,透支金额244000元,期限三年,以等额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孙亚飞以其所有的浙a×××××奥迪牌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累计多期未归还透支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0446元,利息(手续费+罚息)23986.53元,合计254432.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全责和人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851-20140052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其他费用等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贷款以后购买车辆及车辆产权情况的事实。证据三、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230446元,利息、手续费23986.53元的事实。被告孙亚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亚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孙亚飞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逾期还款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已逾期多期,尚欠本金230446元,应付利息、手续费23986.53元。原告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具体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亚飞用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相应的抵押权,享有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透支款2304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23986.5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合计人民币254432.53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对被告孙亚飞所有的牌照为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孙亚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孙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