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儒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经营鑫亚散热器厂。2012年至今,王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和备案的情况下,为生产除锈,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数累计2000千克。2013年5月21日上午,公安机关依法在对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鑫亚散热品厂”检查时查获约1000千克疑似盐酸液体。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疑似盐酸液体为强酸性液体,含氯离子成分。唐山市丰润区鑫亚散热器厂于2013年6月25日在河北省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系统中开户注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丙臣、王丙久、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查封疑似盐酸液体清单,现金日记帐,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唐)鉴(毒化)第(2013)081号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亚散热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侦禁毒中队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李钊庄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购买盐酸用于合法生产,其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毒品监管制度的有效实施,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具结悔过。三、扣押的涉案盐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