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山水绿阁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大望花村,系本案被害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5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因与被害人蒋某某不睦到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人和新居小区一期27号楼213单元党某某家找蒋某某论理,二人话不投机在楼道内发生口角后并厮打。厮打中,魏某某用木棒将蒋某某的头、臂、腿部等多处打伤,造成蒋某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右额部软组织裂伤、左小腿软组裂伤、右臂挫伤、右小腿挫伤损伤均为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当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医治,清创缝合。再查,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因伤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702.77元、误工费人民币506.11元(13195元/365天×14天)、交通费人民币343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551.88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以及门诊病志、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二元七角七分、误工费人民币五百零六元一角一分、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四十三元,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八角八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蒋某某头部的伤不是其打的,也不构成轻伤二级,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魏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应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蒋某某头部的伤不是其打的,也不构成轻伤二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党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物证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门诊病志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魏某某用木棒殴打蒋某某,致其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以及头、臂、腿多处轻微伤的后果,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