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吉祥与张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祥,张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周吉祥。委托代理人季伟、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原告周吉祥与被告张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祥之委托代理人徐睿、被告张栋、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祥诉称,2014年2月5日,张栋驾驶苏M×××××轿车沿分蒋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步行的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张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9335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吉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泰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3、泰兴市华美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4、泰兴市张桥镇张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栋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栋未举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医药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5日,张栋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分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与同向步行的周吉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吉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吉祥无责任。事发后,周吉祥被送至医院医治。2014年6月27日,��吉祥就已发生的医药费30173.55元及住院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发生门诊医药费共计821.97元。2014年12月1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吉祥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周吉祥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张栋为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栋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栋予以赔偿。鉴于张栋为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余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821.9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鉴于在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案件中已计算39天,故尚应计算60天-39天=21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821.90元+420元=1241.90元,该部分损失与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案件中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和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601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扣除在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案件中已计算的39天,故尚应计算180天-39天=141天。原告主张按113.5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13.56元/天×141天=16011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元。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扣除在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案件中已计算的39天,故尚应计算60天-39天=21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16011元+1680元+65076���+4500元+600元=87867元,该部分损失与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在该赔偿项目的损失之和,不超过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吉祥的损失为1241.90元+87867元=8910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吉祥89108.90元;二、驳回原告周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已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负担41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