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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朱希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00分,朱某某驾驶鲁C×××××号“雪佛兰”牌轿车顺化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江路路口,因未按交通标志规定让行,与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赵某某驾驶的鲁B×××××号“荣威”牌轿车相撞,鲁B×××××号轿车又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行人蔡某某撞倒,致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经尸体检验:蔡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驾车未按交通标志规定让行,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朱某某到事故处理科接受调查。再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兴海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