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 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金井镇中兴路交管金井中队路段时,碰撞吕敦雄驾驶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在附近执勤的民警发现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2mg/100ml。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就上述事故与吕敦雄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敦雄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毫克每100毫升,予以从重处罚,而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与对方达成调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