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黎碧云与赵一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碧云,赵一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号原告:黎碧云,女,1974年1月2日出生。被告:赵一峰,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黎碧云与被告赵一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碧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赵某滢。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及辱骂原告,家无宁日,漠不关心幼小的女儿及家庭。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一意孤行,甚至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双方婚后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日止。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幸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一峰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夫妻间尚有感情,目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1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翌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赵某滢。现原告以被告长期汹酒,缺乏对女儿及家庭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被告的陈述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婚生女儿赵某滢,可谓婚姻家庭生活幸福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婚生女儿赵某滢的抚养和教育更需要双方共同的关心和呵护,因此,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扶持、包容和理解。对孩子的照顾,应彼此有责,共同探讨,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着想。只要双方今后冰释前嫌,彼此互爱、互谅、互谦,仍有保持良好夫妻关系,缓和矛盾,营造幸福家庭的希望。从原告的举证来分析,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须以离婚为前提、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黎碧云与被告赵一峰离婚。驳回原告黎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星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