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林彩云、茆雪荣与肖红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艳,林彩云,茆雪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红艳,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彩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茆雪荣,居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传贵,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红艳因与被上诉人林彩云、茆雪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辖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肖红艳在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肖红艳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5年1月14日9时开庭,该邮件于2015年1月6日11时18分妥投。该邮件系其本人签收。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肖红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肖红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南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