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洪峰与刘东山、刘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峰,刘东山,刘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90号原告刘洪峰。委托代理人管省委,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东山。被告刘晓凤。原告刘洪峰与被告刘东山、刘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峰委托代理人管省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山、刘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东山、刘晓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取款110000元。2014年6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刘洪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日2013年9月30日我到2014年10月30日还清”的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出具的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历史明细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日为2013年9月30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即两被告在借款八个多月后出具借条对之前发生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于借款当天自银行取款1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将1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两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山、刘晓凤连带返还原告刘洪峰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东山、刘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