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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玉,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杨金玉,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中华东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6886808-1。法定代表人:战谊,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广虎(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玉与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李虹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杨金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仇广虎、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玉诉称,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因有病休病假,被告也予以了批准,但在2011年11月发放的10月病假工资是559.2元,显然病假工资被被告克扣。但是在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向郓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执行的郭屯煤矿薪酬管理办法违法,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工资被克扣,致使原起诉状中计算病假工资的基数变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损失2518.25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44.25元。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菏泽市2011年的最低工资为800元,被告在2011年11月份(10月份的病假工资)给原告实发了1759.2元,其中2011年11月11日发放了559.2元,11月17日发放了1200元,远远高于规定的数额。原告诉请该病假期间的工资已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法院再次起诉,理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玉与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请病假。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份支付了原告10月份工资1759.2元。2011年菏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杨金玉因病假工资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病假工资2513.45元、经济补偿金768.16元及其赔偿金3281.61元,共计6563.22元。本院做出(2014)郓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金玉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经本院调解,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金玉补助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郓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4)郓民初字第128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请求,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审”的法定要件,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郭屯煤矿薪酬管理办法》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发放原告杨金玉10月份的病假工资17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虹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