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邹振龙与张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龙,张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2号原告:邹振龙。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张弛。原告邹振龙与被告张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振龙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送煤炭,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783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煤炭款17830元。被告张弛辩称,欠原告煤炭款17830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始,原、被告即存在长期买卖煤炭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炭。2014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7830元。被告张弛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一直未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被告张弛及张弛父亲张爱国诉讼来院。要求共同偿还煤炭款1783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张爱国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张弛偿还。被告张弛承认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在具体还款时间上与原告协商未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弛书写的欠款条一份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煤炭关系,被告累计欠款178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83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振龙煤炭款17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