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某,绰号“眼镜”,农民。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犹某伙同梁小冬(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区骆驼街道贵驷中河西路28号被害人李某开设的镇海景峰五金工具厂,采用打墙洞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内,窃得铜制接头外套等五金制品,共计价值约人民币7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犹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犯梁小冬、周坤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犹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犹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