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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强与胡兵、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胡兵,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许付桂,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兵,司机。被告:高勇,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女。原告刘强诉被告胡兵、被告高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付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兵和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7月4日23时35分许,刘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昌国路张赵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胡兵驾驶的超载的鲁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刘强、乘坐于副驾驶的刘正军、后排刘荣、刘世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正军、刘荣、刘世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被告胡兵和被告高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35分许,刘强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昌国路张赵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胡兵驾驶的超载的鲁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员刘强、乘员刘正军、刘荣、刘世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胡兵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肋骨闭合性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肺不张、头皮血肿、眼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急诊留院观察治疗4天。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0867.90元、误工费9900元(误工110天)、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计算)、车损49012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孟凡政的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勇,被告胡兵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单位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书、车票、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132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治疗事实,本院适当支持200元。根据(2013)张民初字第2142、2880、2881号三案确定,被告胡兵作为被告高勇的雇员在提供个体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高勇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车存在超载行驶违法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15%为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胡兵和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强医疗费8387.72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7012元的30%的90%,共计17358.76元;三、被告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强医疗费1480.19元的30%和医疗费8387.72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660元、住��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7012元30%的10%,共计237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