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宋光日、金允香等与徐福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日,金允香,宋喜燕,徐福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08号原告:宋光日,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赵长波,男,汉族。原告:金允香,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赵长波,男,汉族。原告:宋喜燕,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赵长波,男,汉族。被告:徐福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胜利,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长纯,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宋光日、原告金允香、原告宋喜燕诉被告徐福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湾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宋光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4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淼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波,原告金允香委托代理人赵长波,原告宋喜燕委托代理人赵长波,被告徐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长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日、原告金允香、原告宋喜燕诉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宋光日及妻子金允香,女儿宋喜燕,共有3亩承包地。(本村人均承包地1亩,承包期为30年)。原、被告同是本村村民,原告一家从村里承包了土地后,原告将土地租给了被告徐福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一年一租,一年一交租金,下打租。若原告用地可以随时收回。2011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徐福杰要收回土地,被拒绝,原告为此也多次找到村委会,村领导也多次给予调解。但被告拒不腾地,无奈原告只好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及时给此案以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徐福杰之间的土地承包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徐福杰立即无条件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徐福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承包的土地不是从原告手里承包过来的,被告承包的土地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开会,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履行了承包手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也提不到所谓占有土地,至于原告所述的理由是找到被告,与被告有口头约定,这些都不是事实,都是杜撰的,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没有土地租赁关系,所谓上打租、下打租都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时间长达3年,之所以迟迟没有解决原因就在于原告所说的土地承包也好,租赁也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认真审理,早日公正判决,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湾村委会)辩称:不发表任何意见,提交土地承包台账,由人民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光日与原告金允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喜燕系原告宋光日与原告金允香的女儿。三原告与被告徐福杰同系下河湾村村民。1998年10月30日,原告宋光日、宋春奎、宋龙德作为各户代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下河湾村委会签订了编号3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鉴证。该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地点为“西”、亩数为7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该合同发包方义务一栏内注有“转让徐福杰户”字样,原、被告均认可该内容为时任的被告村书记宋丽君所作标注。该土地自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一直由被告徐福杰耕种、经营。现该土地已种植了果树并自建了温室。被告徐福杰自耕种该土地之日起至双方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前均逐年向原告家庭支付每亩80元至200元费用。后因三原告要求被告徐福杰返还土地,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上述土地被告徐福杰与被告下河湾村委会亦签订了编号14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地点为“家西”、亩数为10亩……该合同发包方义务一栏内注有“原有2.6亩”字样,但未约定承包期限、未注明签订日期。又查明:下河湾村土地台账(1998年11月)记载,被告徐福杰为家西地块共计10.26亩承包地的合同权利人,其中合同号14对应的户口在册名单为被告徐福杰一户三人,合同号32对应的户口在册名单为另案三原告张宝良、李桂兰、张瑞一户三人,合同号31对应的户口在册名单为原告、宋春奎、宋龙德、朴七星三户七人。再查明: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徐福杰口头约定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被告徐福杰耕种,一年一租,被告徐福杰对此不予认可,而三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被告下河湾村委会自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下河湾村委会制定了“每人一亩口粮地”的土地承包政策。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徐福杰向法庭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下河土地承包位置图、情况说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下河湾土地台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解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及腾出占用土地问题。被告徐福杰并不认可与三原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并辩称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自发包方,即被告下河湾村委会承包取得,故本案应首先明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及流转方式后,再审查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下河湾村委会分别与原告家庭代表及被告徐福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下河湾村土地台账(1998年11月)记载的合同人徐福杰对应31号合同项下包含三原告在内的户口在册名单、31号承包合同中标注的“转让徐福杰户”及三原告家庭与被告徐福杰之间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应认定系被告下河湾村委会将已发包给三原告家庭的土地另行发包给了被告徐福杰。但结合被告徐福杰的承包合同中既未约定承包期限亦未注明签订日期并考虑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下河湾村委会制定的“每人一亩口粮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应确认三原告家庭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另根据被告徐福杰并未向三原告家庭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而是逐年向三原告家庭支付每亩80元至200元费用的事实,应认定三原告家庭并未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徐福杰向三原告家庭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为转包费。因此,被告徐福杰与三原告家庭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关于是否应解除转包关系及腾出占用土地问题。根据下河湾村土地台账(1998年11月)的记载,三原告与被告徐福杰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已存在16年之久,被告徐福杰亦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收益期较长的经济作物、自建了温室,并以此作为其稳定的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因此,从维护社会稳定及被告徐福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存与发展权的角度出发,不宜解除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光日、原告金允香、原告宋喜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