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许志义与汪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义,汪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号原告:许志义,浙江开化人。被告:汪琳,浙江开化人。原告许志义为与被告汪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义起诉称:原告系开化县华埠镇家园装饰店业主。被告因装饰房屋,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20000元,当即被告出具字据,同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逾期给付的按2%支付利息。可是,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琳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案款息两清止,按月息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琳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被告承诺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利息计算,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等事实。被告汪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开化县华埠镇家园装饰店业主。被告因装饰房屋,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汪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为取款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许志义与被告汪琳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琳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志义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汪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