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敏与柴俊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柴俊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俊财,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上诉人张敏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0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口头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并在开庭之前将书面管辖异议申请送达到了原审法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起就在北京市朝阳区生活和工作,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柴俊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送达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放弃了该诉讼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