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魏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张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驾驶员,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5日18时至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王某、张某甲驾驶浙j×××××白色夏利轿车,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用弩射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家的白狗一只。经鉴定狗价值人民币234元。2、2014年10月15日18时至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王某、张某甲驾驶浙j×××××白色夏利轿车,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下洋空地,用弩射的方式,盗窃黑色公狗一只。经鉴定狗价值人民币216元。3、2014年10月15日18时至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王某、张某甲驾驶浙j×××××白色夏利轿车,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下洋小屋附近的路边,用弩射的方式,盗窃黄色母狗一只。经鉴定狗价值人民币306元。4、2014年10月15日18时至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王某、张某甲驾驶浙j×××××白色夏利轿车,在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用弩射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黄色公狗一只。经鉴定狗价值人民币234元。5、2014年10月15日18时至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王某、张某甲驾驶浙j×××××白色夏利轿车,在临海市沿江镇庙山后村,用弩射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黑色公狗一只。经鉴定狗价值人民币270元。2014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李某、王某、张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其乘坐的浙j×××××白色夏利轿车上查扣针筒2个、弩1把,死狗5只。另查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