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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民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凤柳、祝庆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庆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624号原告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永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4740-X。法定代表人周肇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柳。被告祝庆杰。原告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柳、祝庆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凤柳、祝庆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龚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柳、祝庆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宝镇湖滨别墅XX号,建筑面积为576.66平方米,总价8100000元。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给二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二被告表示会陆续支付剩余房款和利息,并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1年10月25日、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先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截至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购房款300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支付剩余3000000元购房款并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1.3%/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之后房款及利息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本金250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660833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3倍自2012年11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止,共计20个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凤柳未作答辩。被告祝庆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柳与被告祝庆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凤柳与原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宝镇湖滨别墅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6.6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时付110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付300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00000元,若被告王凤柳逾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自应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凤柳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王凤柳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王凤柳愿意继续履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凤柳在合同规定应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王凤柳逾期付款,原告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凤柳承担。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凤柳为提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以付款凭证为据,若如违约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二被告名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1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同意二被告延期6个月将购房款3000000元付清(即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止),二被告在未付清房款前每月20日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6000元(3000000元×1.2%),如有违约,二被告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将所欠房款3000000元延期6个月付清(即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每月25日前二被告支付下个月购房款500000元及欠款利息(按月息1.3%计算)给原告,如有违约,二被告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承诺书、银行卡支付凭条、协议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柳、祝庆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凤柳与被告祝庆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凤柳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产权亦登记至二被告名下,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之后,二被告与原告就支付购房款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2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确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故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32500元(2500000元×1.3%)。二被告逾期未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柳、祝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2500000元、利息32500元,以上共计2532500元。二、被告王凤柳、祝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宝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40352元,由被告王凤柳、祝庆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