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希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希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27号原告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希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林。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6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取货后尚欠货款109277.5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927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及6月24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108116.5元。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为共计四张发票记载的金额,其中一张金额为1161元的发票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三张发票,虽然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出货单,但是该出货单上既无被告盖章,又无法认定客户签收栏签名人为被告员工。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就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与原告进行协商发货事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的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