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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0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郑晓超与刘应生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超,刘应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006-4号申请执行人:郑晓超,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刘应生,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应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应生向申请执行人郑晓超支付372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20元,案件执行费464元(已交纳)。但被执行人刘应生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刘应生的工资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刘应生的帐户存款108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刘应生的存款3452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