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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放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放,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李放。被告王平。原告李放因与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放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王平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放诉称,李放经营护肤品、保健品,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王平从李放处购买护肤品和保健品,累次欠李放货款89760元,经多次催要王平一直拖延未付。起诉要求王平支付货款8976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王平未答辩。根据李放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放要求王平给付货款8976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李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16日王平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平购买李放货物,累计欠款8976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王平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李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放经营护肤品、保健品。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王平多次从李放处购买护肤品和保健品,共欠李放货款89760元,王平向李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放货款捌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89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共计:壹拾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109760元)欠款人:王平2013年.10.16日。庭审中,李放称欠条中的违约金实际是2013年5月份到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李放多次催要,王平一直推托未付。李放诉讼来院,要求王平支付货款8976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平购买李放货物共计89760元,王平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王平应予支付货款。李放要求王平支付货款89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放要求王平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根据王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垣县安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放货款14152元。二、驳回李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长垣县安心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4元,李放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