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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尚城小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汝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汝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以能够给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儿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胡某某6万元。2013年5月8日,杨某又以办理北京户口及工作钱不够用为由,骗取胡某某20万元。2013年5月19日,杨某以借款为由,骗取胡某某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退还24万元。被告人杨某诈骗三起,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凭条、银行卡交易清单、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电话录音、审讯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我与胡某某之间只存在汽车配件转让的事情,且只收到胡某某24万元汇款,是胡某某为了退货编造了谎言;在公安机关的两次有罪供述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况。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杨某收取第一笔6万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害人给杨某转账20万元,是因为杨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行为;杨某收取4万元是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卷宗中有多份笔录没有办案人签字,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以能够给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儿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胡某某6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以给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儿办理北京户口用钱为由,骗取胡某某20万元。2013年5月19日,杨某以借款为由,骗取胡某某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退还24万元。被告人杨某共计诈骗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6万元,胡某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胡某某报案,称租用其房屋的杨某以给其女儿办理北京户口和安排工作为由,先后诈骗其26万元,之后杨某的丈夫张某某向胡某某借款4万元,胡某某将4万元打入杨某的帐户,之后对方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胡某某报案称2012年4月份,张某某租用胡某某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铁厂拐弯南侧的房屋经营汽车配件门市。2012年6月胡某某在与张某某的妻子杨某闲聊中说起自己的女儿快大学毕业,不好找工作,杨某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忙。2012年10月,杨某说去北京办事,顺便给胡某某的女儿办北京户口,胡某某给了杨某6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杨某回来说户口办好了,工作也说好了,过完春节户口就下来了。过春节时杨某夫妇说去北京生孩子,一直让胡某某等着。2013年5月7日,杨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说办户口还需要20万元,胡某某于2013年5月8日给杨某的帐户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16日,张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说要借4万元钱,胡某某给杨某打电话征求意见,杨某让胡某某把钱打到杨某的帐户上,胡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给杨某的帐户汇款4万元,之后张某某和杨某电话都关机,无法联系。因为胡某某的房屋要拆迁,张某某于2013年3月底回来搬店里的配件,因为没有找到地方,就租用胡某某的一个车库存放配件,之后再没有出现过。胡某某称其没有和张某某或者杨某说过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汽车配件。3、证人证言:(1)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系胡某某的妻子,石某某称杨某答应给其女儿胡某办户口和安排工作,石某某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自己家中把6万元现金交给杨某,这6万元是给胡某办户口的钱,当时在场的有胡某某、胡某。2013年5月份,胡某某给杨某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份胡某还给杨某汇款4万元,这两笔汇款都是用石某某的银行卡。(2)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称杨某曾租用胡某家的房子经营配件生意,杨某答应给胡某办北京户口并安排工作。2012年10月4、5号的一天晚上,杨某来到胡某家说要去北京见一见办户口的人,胡某某说先给她拿6万元办事用,石某某从里屋把钱拿出来,胡某某把钱交给杨某。第二次给了杨某20万元,是石某某打电话告诉胡某的。2013年5月份,张某某要向胡某某借4万元钱,胡某某给杨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杨某让把钱打到她的卡上,胡某去银行给杨某转账4万元。到了2013年6月份就联系不上杨某了。(3)胡某甲的证言,证明胡某甲是胡某某的哥哥,胡某甲称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中午,胡某甲去胡某某家玩麻将,进屋后看到杨某、胡某某、石某某、胡某在屋里桌子旁坐着,石某某从屋内拿出一摞子100元面值的现金交给杨某,说这是6万元,让杨某清点一下,杨某说没问题就把钱装进了一个化妆品盒子里,杨某说要打个借条,胡某某说关系好不用打条子,就让杨某把钱拿走了。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证明石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10月3日支取4万元,于2013年5月8日转账20万元,于2013年5月19日转账4万元。5、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4月9日11时14分43秒号码为某某的电话(被叫)与号码为某某某(主叫)的电话通话19分45秒。被害人胡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的6万元再三追问杨某,杨某在通话15分14秒时说“我没说要躲你这事,我就想着因为小张今年刚过年又做了个大手术,我等他再马上好了,把管儿拔了,带着孩子,孩子也大了,我亲自上您那儿去,把小娟儿这事怎么怎么着,咱事儿讲一下”,以上通话内容印证胡某某报案所称杨某答应给其女儿胡某办北京户口和安排工作的事实。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5日16时20分许,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在巡视时发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经上网比对,发现该女子系上网在逃人员杨某。2014年3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民警将杨某押回,经讯问,杨某对以办理北京户口为由诈骗胡某某钱款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7、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杨某处扣押现金24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给石某某发还现金24万元。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杨某在被押回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后所做的两次供述均承认实施了诈骗行为。杨某供述其丈夫张某某于2012年3月来到阿拉善左旗租用胡某某的房子做汽车配件生意,杨某于同年5月来到阿拉善左旗,2012年10月的时候胡某某多次提到其女儿快大学毕业了,想留在北京,问杨某能不能托关系给其女儿办北京户口,当时杨某就萌生了通过办理户口诈骗胡某某钱财的想法。杨某称其认识一些北京的高官能给胡某某的女儿办北京户口,最少需要30万元,胡某某先给杨某汇款20万元,之后又给杨某汇款4万元,说等办好了再给剩下的6万元。杨某将所得款项部分用于生活开支,还剩16万多元。9、审讯监控录像,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杨某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两次有罪供述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况,之前一直没有录像,直到杨某按照侦查人员的指引进行供述时才开始录像”与事实不符。10、谅解书、收条,证明杨某于2015年1月13日赔偿胡某某6万元,胡某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某出生于1981年10月1日,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有罪供述、审讯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可以印证被告人杨某以给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儿办理北京户口为由,诈骗胡某某30万元的行为存在,还证明杨某所称“在公安机关的两次有罪供述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况,之前一直没有录像,直到按照侦查人员的指引进行供述时才开始录像”的情形不存在,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杨某主动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仲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