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男,1977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古怪,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诚意,并各自外出打工,经济上完全独立,儿子也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也未尽应有的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外出上班被被告阻止,被告还动手殴打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韦某甲辩称,双方从2006年交往恋爱,婚姻基础牢靠,2010年生育了一子原名韦某乙,之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儿子的名字改为了李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修建的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位于石龙镇中伦村三楼一底新房一幢,被告也出资出力,并与原告共同添置家具家电,之后又修建了灶房、地坝及猪圈。原告于2011年起诉过离婚是因为被告拿不出足够的钱修建房屋才发生的矛盾。双方结婚后生活在原告家中,儿子是由原告父母负责照料,但被告也向儿子支付了学费及医疗费。婚后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只是因为经济问题发生拉扯纠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改正自身的错误从而得到原告的谅解,愿意以后全部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并提供儿子健康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口角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李某甲曾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巴法民初字第06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虽聚少离多但仍经常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偶有矛盾发生,但尚能相处。双方应珍惜得之不易的婚姻,都应该静下心来,认真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真诚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