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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应宏章与贝时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宏章,贝时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应宏章。被告:贝时甫。原告应宏章为与被告贝时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时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应宏章起诉称:被告贝时甫因工地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贝时甫瓮辩00000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贝时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时甫返还原告应宏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贝时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