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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4年7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X156线山野菜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徐金祥相刮撞,两轮摩托车翻入左侧沟内,致徐金祥生前胸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乘车人徐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足距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在该事故中,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祥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林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因被告人林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及×××号三轮摩托车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74000元,被害方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告书;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林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