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陆德泉与黎永才、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查封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陆德泉,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县人,住云安县。被执行人黎永才,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住所地:罗定市。负责人黎德耀。本院依据我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黎永才、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永才、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在罗定市lang塘镇竹场马鞍山边有土地一块[土地证号:&tim**;××]。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在价值2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所有的一块位于罗定市lang塘镇竹场马鞍山边的土地[土地证号:&tim**;××]。二、被执行人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罗定市lang塘镇永耀石灰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