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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燕南洛溪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2时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上路行驶,途经罗源县新东方酒店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后座乘坐林某),造成张某和邓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提取被告人邓某某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19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2014年10月8日,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网上通缉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张某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记录查询材料,张某、林某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7、18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836号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无证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