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焕,农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关押,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焕吸毒成瘾、为筹毒资,决定盗窃。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焕与一个外号为“太桂”的男子窜到桂平市木圭镇木圭街鑫科网吧,由“太桂”在网吧门口看风,由被告人李某焕进入网吧停车间动手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R×××××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7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摩托车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焕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焕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家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