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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永斋诉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卢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斋,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卢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张永斋,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池,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熊瑞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靖宇,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66号院2号楼19号。被告卢新志,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原告张永斋诉被告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卢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理,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涂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昌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000000元和150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00元,尚欠280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昌华公司辩称,该借款是昌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新志的个人行为,出借和偿还情况昌华公司均不知情;该借款未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未留下任何记录,是卢新志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控制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出具的借据;卢新志收到借款后不久就将其在昌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不再是昌华公司的法人,该笔借款应为卢新志的个人行为。被告卢新志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昌华公司、卢新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永斋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用于本公司经营活动,随时还款。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印鉴)、卢新志(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郑州银行账户6224216666980029233向被告卢新志指定的刘彦彬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9558801702115193781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昌华公司、卢新志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永斋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印鉴)、卢新志”。同日,原告通过其郑州银行账户6224216666980029233向被告卢新志的郑州银行账户6224216666980012007转账支付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5月27日分3次共向原告还款700000元,余款2800000元一直未还,引起争诉。被告昌华公司陈述,被告卢新志在昌华公司已经连续工作十年左右,2013年以前是负责销售的销售经理,自2013年起持有昌华公司40%的股份,另一股东李排昌持有昌华公司60%的股份,2014年4月21日在工商登记中被告卢新志为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份卢新志将其股份转让给熊瑞霞,目前熊瑞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一份,记载:2014年9月17日,昌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熊瑞霞,公司股东为熊瑞霞和李排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两份《借据》文义上看,昌华公司和卢新志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因此,可以认定昌华公司和卢新志均为借款人;另外,卢新志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未区分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还是借款人的身份,所以,昌华公司和卢新志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昌华公司、卢新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以2800000元为基础,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昌华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卢新志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控制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出具的借据,昌华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入公司帐户,应将这笔借款认定为卢新志的个人行为的意见,既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卢新志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卢新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斋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卢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桂英-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