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景贻忠与武某、武新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贻忠,武某,武新苗,武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景贻忠。委托代理人景琼瑶,重庆科创职业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被告武新苗。委托代理人武宏海。系二被告之父。被告武宏海。原告景贻忠诉被告武某、武新苗、武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琼瑶、吕晓平,被告武某、武新苗委托代理人武宏海以及被告武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武某驾驶晋K×××××号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9KM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徒步横过马路的原告景贻忠发生碰撞造成景贻忠、武某受伤,武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66天,花医药费87777.97元,现出院在家疗养。事故发生后,经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景贻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3339.39元,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答辩人深表同情和歉意。答辩人已不上学多年,一直从事劳动,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现答辩人在太顺水泵厂上班。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答辩人自己承担,与其他两名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才能得到支持。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请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认证。若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已从其他方面获得赔偿,则原告丧失了诉权,在判决时应扣减。被告武新苗辩称,被告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的摩托车并不是答辩人的车,该车原系武宏海(系答辩人与武某之父)购买,后因答辩人驾驶该车被交警部门扣住,才上成答辩人的户,后答辩人购得轿车,该摩托车就还给了我父亲武宏海。至于该车怎么让被告武某骑上,因答辩人多年不经常在家,就不清楚了。综上,答辩人认为,晋K×××××号摩托车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是事实上已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诉求。被告武宏海辩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答辩人深表同情和歉意。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由于与被告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是被告武某。该摩托车曾经是答辩人的,但是因被告武某上下班需要交通工具,答辩人将该车已经给了被告武某,故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让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武某虽然事发是未满18周岁,但是其已经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现在已满18周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武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当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武某驾驶晋K×××××号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9KM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徒步横过马路的原告景贻忠发生碰撞,造成景贻忠、武某受伤,武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景贻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66天,花医药费87777.97元,出院以后又花医药费612.2元,共计88390.17元。原告景贻忠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66天×2人×81.3元/天=10731.6元,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天=3300元,营养费66天×20元/天=132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20年×52%=74401.6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误工费221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81.3元/天=17967.3元,依赖护理27476元×20年×30%=16485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11.5元。诉讼中原告的医疗费87777.97元原始票据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处理出院以后又花的医药费612.2元。另查明被告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的摩托车系被告武宏海购买,后因被告武新苗驾驶该车被交警部门扣住,即上户于武新苗名下,后该摩托车由武宏海收回交给被告武某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垫付原告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宏海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武某,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按50%的责任赔偿,即115232.2元+94034元,共计209266.2元,其中肇事人武某应负担主要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武宏海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贻忠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266.2元。(其中被告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被告武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贻忠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景贻忠负担230元,被告武某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薛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