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谌桂息、被告人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牌照为粤BHSX**银色长安牌面的车无合法手续,车架号、发动机号被刮坏的情况下,以7000元的价格从仇某某手中收购,并于2012年7、8月左右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已判刑)。经查,该银灰色面的车系李某某所有,于2011年1月28日凌晨在溆浦县江口镇小江口乡高桥村被盗。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的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证人吴某某、龙某某、邓某华、仇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面的车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