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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吴越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吴越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敏。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越洋,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越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管仁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秋林、被上诉人吴越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原告为勤工俭学进入被告中新创公司打临工,从事钢桶生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同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从事生产过程中手部不慎被机器绞伤,致原告双手绞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3年12月10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吴越洋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1、原、被告于庭审时均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护理费为7239.9元,误工费为14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复印费为186元;事发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外,还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2、原告住所地在兵团石河子总场辖区内。3、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以及在组织生产过程中采取有任何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措施。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利用暑假到被告处临时打工勤工俭学。同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干活时,因机床螺丝松动传送带不稳,导致加工产品倒向传送链,并将原告手带入绞伤,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组织安全操作培训,不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工作环境恶劣,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屡屡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252元、护理费7239.9元、误工费14479.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8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91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中新创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单位向被告提供劳务导致手部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愿意对原告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受伤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也认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现金,而且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其受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及管理义务,也未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谨慎工作,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手部被机器绞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核定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252元、护理费7239.9元、误工费14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86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就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但主张1500元数额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同理,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以上由该院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越洋护理费6515.91元(7239.9元×90%)、误工费13031.91元(14479.9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0元×90%)、鉴定费2160元(2400元×90%)、复印费167.4元(186元×90%)、残疾赔偿金51526.8元(57252元×90%)、吴越洋营养费450元(500元×90%)、交通费720元(8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6252.02元,扣除被告先期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尚余款73252.0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负担1721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法院;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发现场机器的运转方式及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可知,如果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稍加注意,就不会导致机器轧伤手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在手被压伤时,就没有相应的工作内��。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由于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生产义务,没有做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自负4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承担55%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悖于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原审所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55%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用。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或进行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所致,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中专生,其到上诉人处从事流水作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无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对原判决查明的“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以及在组织生产过程中采取有任何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措施。”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除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提供证人证实其主张,而各自提供的证人对上诉人是否进行过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当事人与各自的证人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其已经进行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的主张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未进行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正确。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对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情况作了有利于提供劳务者的规定,只有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将沿流水线滑行下来的铁桶取下,其取桶的方式不正确或采用一些危险的方式扶正倾斜的桶会导致被上诉人陷入危险。而对被上诉人进行正确的取桶方式培训和岗前安全培训是上诉人作为雇主的重要责任。通过上诉人的举证看,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岗前生产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在取桶时双手被流水线的滚轴挤压。从双方过错来看,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只是简单向被上诉人讲解工作方法及注意安全后,直接将其派向工作岗位,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充分的岗前工作培训和安全教育;被上诉人未在工作中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和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5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