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林,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我们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系初婚,原告系再婚。但所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们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因系相互间缺乏理解与沟通,不能相互忍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平 来源:百度“”